(2010)杭建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01518**号拖拉机从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驶往兰溪市,途径建德市白章线59km+300m路段,与行人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0151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5904.85元[各项损失合计130904.8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25000元,余额为105904.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爱某某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责任情况。2、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十五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十四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受的医费用损失数额及治疗过程某的用药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事实。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中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119号】,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的交通费损失。8、兰溪市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云山街道黄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兰溪市女埠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原件核对后退回),用以证明原告仅生育儿子童某某,童某某在兰溪市区从事铝合金加工,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和儿子童某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相关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付标准偏高,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付;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剔除医保外用药以及农某某作医疗已报销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医疗保险与交强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相关标准不能同等适用,原告邱某某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系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审鉴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剔除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农某某作医疗已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伤情所化费的实际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偏高,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面额票据且票据连号的情形,未载明具体的日期,与原告实际就诊支出情况明显不符,被告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处理事故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00元。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户籍管理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邱某某户籍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兰溪市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云山街道黄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兰溪市女埠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自然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认定伤残赔偿金计付标准应根据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主要生活来源、消费支出水平等内容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住址也系农村,其在事故发生时已78岁高龄,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子女赡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01518**号拖拉机从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驶往兰溪市,途径建德市白章线59km+300m路段,与行人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1945.83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1924.58元(已扣除农某某作医疗已所销的费用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305.32元、残疾赔偿金17011.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3556.8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浙01518**号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00556.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交强险赔付款以外的款项应由被告王爱某某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某,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60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4556.8元。被告王某某已赔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在所剩交强险限额内主张。对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相关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逐项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赔偿,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56.8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由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