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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时止。为证明上述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卢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