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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有生与蒋士坦、朱秀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士坦,朱秀英,俞有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士坦。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有生。上诉人蒋士坦、蒋秀英为与被上诉人俞有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俞有生诉称,2010年2月15日,蒋士坦、蒋秀英的婶婶去世,蒋秀英雇请其无偿帮助建造坟墓。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一人在筛沙石时,由于用力过猛,感到肺部疼痛、呼吸困难,在同村村民蒋春升的帮助下,到安地医院检查,随后由安地医院联系救护车将其转到人民医院治疗,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肺破裂”,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13334.03元。出院后,就相关治疗费用要求蒋士坦、蒋秀英承担,经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蒋士坦、蒋秀英赔偿其经济损失12094.09元;2、由蒋士坦、蒋秀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俞有生变更诉讼请求,由蒋士坦、蒋秀英赔偿其经济损失12094.09元的一半即6047.045元。原审被告蒋士坦辩称,俞有生爸爸过世的时候其帮工过,所以其老婆也叫他来帮忙。俞有生住院当天其就去看他了,总共看了5次,前后给了俞有生700元。其愿意最多再赔1000元。原审被告朱秀英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蒋士坦、蒋秀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5日,蒋士坦的婶婶去世,朱秀英雇请俞有生无偿帮助其家建造坟墓。2月17日上午9时许,俞有生在筛沙石时,由于用力过猛,感到肺部疼痛、呼吸困难,同村村民蒋春升将其送至路口,后经安地医院联系救护车将俞有生转至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肺破裂”。俞有生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12983.02元。扣除俞有生通过婺城农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346.92元,俞有生的实际治疗费用为8636.12元。俞有生出院后,就相关治疗费用与蒋士坦、蒋秀英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俞有生与蒋士坦、蒋秀英之间构成帮工关系。俞有生是在为蒋士坦、蒋秀英帮工过程中造成损害,即俞有生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蒋士坦、蒋秀英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蒋士坦、蒋秀英应当对俞有生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俞有生与蒋士坦、蒋秀英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本着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俞有生提出要求蒋士坦、蒋秀英赔偿营养费426.30元、交通费14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票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俞有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560.68元,合计人民币11176.80元;二、被告蒋士坦、朱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有生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5588.40元(包括已支付的700元);三、驳回原告俞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由蒋士坦、蒋秀英负担。宣判后,蒋士坦、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病历记载的发病时间,俞有生是在帮工的前一晚就有胸闷、咳嗽,只是在帮工时病发,所以所受损害与帮工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而应由其在受益范围内补偿俞有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俞有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俞有生的病历记载,俞有生在为蒋士坦、蒋秀英实施帮工过程中损伤发病的事实清楚。蒋士坦、蒋秀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俞有生在事发前自身就有疾病,因此,对俞有生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蒋士坦、蒋秀英承担,原判按公平原则由蒋士坦、蒋秀英承担50%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蒋士坦、蒋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蒋士坦、蒋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