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保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为期三个月、应(因)工程资金调寄(剂)”。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6月4日起按3%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保某某在2010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保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的事实。(二)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某某行城郊支某某北分理处的取款凭证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4日取款47500元的事实。被告保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的取款凭证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计息的借款。原告要求从2010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自逾期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判决如下:限被告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