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曾雇佣自己填平厂房地基。2009年12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约定2010年5月底付清。届时,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填平厂房地基。2009年12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约定2010年5月底付清。届时,被告违约,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资款计人民币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