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所前镇。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某。上诉人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公司与科信××于2003年5月31日至2003年9月7日间发生承揽业务产生费用为27855.57元,于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间发生承揽业务产生费用为1739511.27元,美××公司已经付款1591070.7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美××公司与科信××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美××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科信××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酌情认定为1237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科信××加工费148440.4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2370元,合计160810.48元;二、驳回科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美××公司负担1760元,由科信××负担285元。上诉人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证错误。科信××所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票面金额71919.10元增值税发票及该增值税发票所包含的货物的送货单,但美××公司从未向科信××有订购该货物的意思表示,也没受领该货物的事实发生。对送货单的三性不认可,因为未得到美××公司签字认可,不能确认属美××公司收到该批货物,且双方之间结算货款是通过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的,并未采用送货单作为交易依据;该组送货单在质量、数量方面均进行过瑕疵批注,其货值需双方确定而未确定,因此,不能直接作为主张货款的凭证;此外,送货单的跨度时间在2007年07月至2007年10月,然而在2007年7、8、9、11月科信××均向美××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不排除该些送货单已经包含在其它发票中。对于2007年11月28份送货单科信某某未作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该组材料也未组织质证,故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公司对2007年11月26日发票的认证也仅能间接证明对该发票所含货物的收受情况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还采用了其它送货单据作为送货的书面形式及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就是美××公司接受货物的意思表示。所以,在2007年11月28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更无法确定2007年10月25日发票所涉2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二、科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未进行对账交割的情况下,债权债务数额是不确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在科信××起诉前,科信××未向美××公司主张过货款,其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贷合同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在买卖合同中未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一种法定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美××公司仅支付科信××76521.38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信××承担。被上诉人科信××答辩称:一、关于美××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从未采用送货单作为交易依据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在科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大部分增值税发票在备注一栏均注有“共计附送货单多少份”,其中两份证据中包括美××公司不认可的2007年10月25日增值税发票上也明显注明共计附送货单20份,另外2007年11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也有注明共计附送货单28份,而该增值税发票美××公司已抵扣,也就是说送货单是交易的相应条件。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正确,但对2003年发生的3万余一审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科信××也是有异议的。科信××认为虽过时效,但根据我国相应规定,如果美××公司主动履行,科信××完全可以收下。如果美××公司认为该批货其不应收或存在问题,其完全可以不抵扣增值税发票,既然抵扣增殖发票就说明对该批货物的认可,美××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请求驳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美××公司与科信××之间于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陆续发生承揽业务,现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科信××开具的2007年10月25日发票所载的货款71919.10元能否认定?本案审理中,科信××就双方之间发生的承揽业务提交了33份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双方之间共发生的业务金额为1767366.84元之事实,美××公司对该33份增值税发票,除了2007年10月25日这份认为未收到且未认证外,其余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其中美××公司确认的2007年11月26日的发票备注栏内注明“附送货单28份”,科信××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28份送货单,总计数额与发票额相符,这也说明美××公司是在核对送货单后确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理,2007年10月25日该份增值税发票在备注栏内注明了“附送货单20份”,科信××也提交了相应的20份送货单,且该20份送货单签收人员与28份送货单签收人员基本相符,结合本案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该20份送货单所涉货物美××公司已经收到,也即科信××开具的2007年10月25日发票所载的货款71919.10元应当予以认定,美××公司对尚欠科信××的加工费148440.48元应予支付。因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上诉人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