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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某担保,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定于2010年3月16日归还。同年1月20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同年3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5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一、2010年1月17日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吴某担保及被告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2010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承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吴某担保。同日被告吴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其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年年1月20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75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减半预缴83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596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