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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郑某某。季托代理人:邱裕光,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10号。被告:吴某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伟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刘昌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裕光,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郑某某与吴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后吴某某因收废香菇袋缺少资金向郑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包括2008年8月9日现金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26日银行汇款20000元,2009年2月13日银行汇款30000元,2009年3月18日银行汇款20000元,2009年3月24日银行汇款30000元。后郑某某在吴某某的货款中扣回12000元作为还款,因此现在吴某某尚欠郑某某借款138000元,并于2009年5月8日由吴某某本人打了一张借条作为凭证。因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邹某某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郑某某多次催讨无效后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邹某某答辩称,第一,对于本案郑某某与吴某某是否有借贷关系根本不知情,吴某某也没有将任何钱款拿回家里;第二,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吴某某长期在外赌博,家中没有共同经营任何生意;第三,从本案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看,2008年8月9日的50000元借条,是否归还不清楚。另外原告提供的四张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存在着民间借贷的关系。基于上述几点,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郑某某对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8日以吴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待证吴某某为了收香菇袋向郑某某借款138000元的事实;2、2008年8月9日吴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及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13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3月24日银行汇款单各一份,待证吴某某之前共向郑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郑某某从事加工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郑某某与吴某某原来有业务上的来往;4、照片三张,待证两被告有共同财产-房某;5、原告企业2009年2月份的月产量表,待证2009年2月郑某某与吴某某尚某某意往来。被告邹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借条,首先不能肯定这张借条是吴某某所写,即使借条是真的,2009年5月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对邹某某也是无关的;对证据2中的借条,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一张复印件,只能证明曾经借过这些钱,但是这张借条原件不存在了,应视为已经归还借款。对该组证据中的四张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借款的事实,有可能是双方的生意上的资金往来;对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叶某的证言,待证吴某某有赌博的习惯,并证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情况;2、两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离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以及离婚协议里面写明双方没有任何存款及大宗财产;3、云和县云和镇云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2007年开始吴某某在外赌博,没有做任何生意,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因赌博被公安某某处理,家中没有置办大宗财产等事实;4、云和县公甲调取的云某行决字(2008)第81号公乙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吴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因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并被治安罚款500元的事实;5、云和县公甲调取的云某行决字(2008)第119号公乙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吴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晚上在云和县××村民家中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被公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天的事实。原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证言,郑某某认为两位证人对吴某某与邹某某的家庭并不是很了解,只是印象中郑某某有赌博行为,并不了解一些事实情况;对证据2,只能确定两被告的离婚时间,其他没有关联性,且离婚时间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借款时间是在离婚时间之前;对于证据3,邹某某想证明吴某某在2007年以后开始赌博,没有做任何生意,但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2月份吴某某与郑某某尚某某意往来;对证据4、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被告邹某某的质证意见,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借条,是借款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借款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证据2中的借条,因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四份汇款凭证,因原告方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5,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邹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的离婚证,能够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是在2009年5月8日的借款之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据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吴某某以收废香菇袋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38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之后,吴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另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邹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原告郑某某提出的2008年8月9日吴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郑某某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对该事实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作认定。对郑某某提出分四次通过汇款借给吴某某100000元的事实,因郑某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于2009年5月8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郑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2009年5月8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提出2009年5月8日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离婚之前形成的债务,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某某抗辩的三点理由,因与2009年5月8日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郑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3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