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栖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范喜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范喜春,范淑风,范会宝,范万林,徐玉强,范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栖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被执行人范喜春,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西城镇北交毛寨村。被执行人范淑风,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西城镇北交毛寨村。被执行人范会宝,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西城镇北交毛寨村。被执行人范万林,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西城镇北交毛寨村。被执行人徐玉强,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西城镇北交毛寨村。被执行人范会波,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西城镇北交毛寨村。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范淑风等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栖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2月18��向被执行人范喜春、范会宝等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范会宝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6223190600609132账户上的存款叁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彩波审判员 于 波审判员 胡玉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衣富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