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有香、余丽仙等与顾仁伟、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香,余丽仙,方长旺,顾仁伟,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有香。原告:余丽仙。原告:方长旺。法定代理人:余丽仙(系原告方长旺母亲),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青山村蔗口**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顾仁伟。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宇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建峰。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原告王有香、余丽仙、方长旺诉被告顾仁伟、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仙及其与原告王有香、方长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顾仁伟与被告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宇翀,被告天安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年4月25日早上7时××5分许,顾仁伟驾驶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桐庐县瑶琳镇驶往淳安县千岛湖镇,途经05省道85KM+280M桥西隧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建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方建辉)追尾碰撞,造成方建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建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顾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建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建辉无事故责任。前述肇事车辆已向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垫付方建辉医疗费××××7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东方公司付给交警队80000元,原告领取了20000元。原告认为,方建辉乘坐的是非机动车,而顾仁伟驾驶的是大型机动车,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90%的责任。顾仁伟是东方公司的雇员,因顾仁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建辉工作、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尽管顾仁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还有其他责任主体,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现起诉,××、要求顾仁伟、东方公司赔偿原告因方建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45.2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2.5元,合计56××272.5元,扣除××22000元,按90%计算为395345.25元,再加××2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7345.25元;2、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其余均为原件):××、事故认定书××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威坪镇青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威坪镇青山村村委会及威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份、千岛湖镇南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份、房产证××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收条5份、淳安县二轻一建公司和方小凤共同出具的证明××份、浙江居易建筑有限公司和严利德共同出具的证明××份、包清工合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施工出入证××份,欲证明受害人方建辉在千岛湖镇从事建筑务工和居住。4、威坪镇青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户口簿××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婚证××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方建辉生前抚养、赡养人的情况。5、保单复印件××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6、证人方小凤当庭陈述的证言,欲证明方建辉在千岛湖镇的工地上做砖工,已做了十五、十六年,方建辉平时租住在千岛湖镇开发区海外海对面的一个银行后面。7、证人严利德当庭陈述的证言,欲证明其2005年认识方建辉时,方建辉在千岛湖镇工地上做砖工,今年正月,方建辉到严利德承包的金色阳光工地上做。方建辉住千岛湖镇开发区那一块,其每天骑电动车上班。被告顾仁伟和东方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该是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按60%进行赔偿。顾仁伟与东方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顾仁伟在从事东方公司的雇佣活动。东方公司认为,即便顾仁伟有重大过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顾仁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已垫付方建辉医疗费××××7元,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元,交付给交警队事故押金8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顾仁伟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东方公司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要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鉴于本案中另一受伤人员方建浜尚未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的份额。被告顾仁伟和东方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份,欲证明东方公司垫付方建辉医疗费××××7元。2、收条原件××份,欲证明东方公司已支付原告余丽仙××5000元。3、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份,欲证明东方公司交付给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抢救费预付款80000元。被告天安苏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外应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方建浜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天安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房产证予以认定;租金收条,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收条予以认定;千岛湖镇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社区居委会的相应职责,结合房产证和租金收条,东方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明予以认定;浙江居易建筑有限公司和严利德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包清工合同、施工出入证、原告的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包清工合同、施工出入证予以认定;淳安县二轻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有南苑社区居委会已证明其自2007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千岛湖镇,结合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定;威坪镇青山村村委会及威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原告证据3中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故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提出证人与方建辉是同村或同镇老乡的异议,因该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3中的相关证据,该异议不予采纳,证据6、7予以认定。被告顾仁伟和东方公司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天安苏州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款项原告只认可领取了20000元,本院只认定该款中东方公司只支付给原告20000元。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有香生有方建辉(××975年8月2日出生)等四个儿子,方建辉与妻子余丽仙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方长旺。方建辉从2007年3月起一直在千岛湖镇建筑工地从事砖工工作,租房居住于千岛湖镇。20××0年4月25日早上7时××5分许,顾仁伟驾驶东方公司所有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桐庐县瑶琳镇驶往淳安县千岛湖镇,途经05省道85KM+280M桥西隧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建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方建辉)追尾碰撞,造成方建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方建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顾仁伟与东方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顾仁伟在从事东方公司的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已为原告支付方建辉的医疗费××××7元,预付原告事故处理款××5000元,另原告还从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东方公司预付的事故抢救费20000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处理后,认定顾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建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建辉无事故责任。肇事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0年9月××7日止。顾仁伟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顾仁伟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天安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减轻比例可定为××5%。因原告放弃对方建浜的诉讼请求,故机动车一方对方建浜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一方,顾仁伟系在从事东方公司的雇佣活动中造成方建辉死亡,故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顾仁伟在限速超速行驶,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顾仁伟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东方公司愿意为其承担,但原告并未放弃要求顾仁伟承担民事责任,故顾仁伟应当与雇主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因方建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顾仁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顾仁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顾仁伟有重大过失,应与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原告要求东方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2.5元,合计56××389.5元,该损失应由天安苏州公司赔偿××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39389.5元,由东方公司赔偿37348××.08元,扣除东方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款项35××××7元,东方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38364.08元,顾仁伟对东方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有香、余丽仙、方长旺因方建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有香、余丽仙、方长旺因方建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8364.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顾仁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有香、余丽仙、方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594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被告顾仁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有香、余丽仙、方长旺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