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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骆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其出具借条是实,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亦属实,但被告实际只是经手人,并且原告利息已收至2010年5月20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被告史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注明约定月利率1.5%。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0日止,余欠本息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查询函原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尽全额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涉案借款的经手人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