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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浙江××××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浙江××××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浙江××××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浙江××××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浙江××××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自公某成立以来的完整财务会计报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部分财务会计报告,且被告在向原告提供部分文件复印件时,向原告不当收取高额复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股东对本公某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并责令被告提供自公某成立以来(2002年)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向原告退还不当收取得复印费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公某成立时间,原告系被告公某的股东的事实。2、申请及股东查阅记录,证明原告申请查阅材料的事实3、复印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复印费17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以下简称《公某法》)的规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侵害原告股东知情权的事实。在原告申请查阅材料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法律并未禁止公某向复印材料的股东收取费用,每张0.50元的复印费用也是合理收费,被告是参照政府部门调取材料时收取的费用收取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成立。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股份占公某总股本的零点五九四。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查阅公某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的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查阅了被告2006年至2009年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某某)及2008年至2009年度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临时决议等材料并进行了复印,被告向原告收取复印费17元。本院认为,知情权是指公某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某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我国《公某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某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原告系被告公某股东之一,当原告提出查阅、复制请求时,被告理应对原告行使知情权提供方便,将公某的财务会计报告交予原告查阅、复制,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公某法》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认为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了材料,但原告已查阅的财务报告并不完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企业成立至当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2年2月22日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办公场所,供李甲查阅、复制。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