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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东民一初字2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辉与被告金莉、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大东民一初字2187号原告:刘国辉,男,住址: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朝阳村。委托代理人:祁正丽,女,系盘锦市辉源涂料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系盘锦市辉源涂料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金莉,女,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男,住址:沈阳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金杰,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赵成功。原告刘国辉与被告金莉、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重新受理后,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玲、代理审判员孔祥政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辉、委托代理人祁正丽、李永超及被告金莉、委托代理人徐忠孝、金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其自有的辽AU67**号桑塔纳3000型号轿车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该车涉及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于当日订立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亦即时的将该车的行车执照等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后来,此车被法院扣押,被告金莉赎回车辆后,应当返还给原告,但金莉没有返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车辆转让费25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为被告交纳的车辆养路费1324元、车船使用税421.8元、车辆保险金3353.2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涉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的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四、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五、请求支付购车款的利息计算至今。被告辩称:一、本案是佳地公司与刘国辉以车抵账,不是金莉直接与刘国辉转让车辆买卖。刘国辉与佳地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签订了以车抵账的《顶账合同》,明确约定,用答辩人名下的6736号车“以车抵账”工程款25万元,贷款由佳地公司偿还,并于2005年8月9日起交付车辆。之所以又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是因为车辆属于答辩人名下,便利过户需要手续。导致刘国辉债权没有实现,是因为佳地公司没有偿还车辆贷款,致使车辆被银行取走,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因此,刘国辉应向佳地公司主张权利。二、刘国辉没有向金莉支付25万元,金莉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由于刘国辉与佳地公司约定以车抵账25万元,并即时交付了车辆,刘国辉没有理由,也不需要向答辩人支付25万元。三、刘国辉变造证据,单方填写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国辉起诉称,与答辩人本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即时支付了25万元购车款,并在电脑打印的协议上填写了手写部分内容。对此,刘国辉完全是在编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此外,上诉人金莉并没有亲自与刘国辉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上的金莉签字是其丈夫刘钧根据佳地公司审算部主任刘传亮以车抵账的要求签订的。刘钧承认是自己所签,对此不再申请鉴定。佳地公司与刘国辉以车抵账25万元,刘国辉没有也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刘国辉变造证据,陈述虚假事实,谎称向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购车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转让费,其行为属于诉讼诈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国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盘锦市辉源涂料厂工程款25万元,双方于2005年8月9日签定抵帐协议,协议约定至2005年8月9日起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盘锦市辉源涂料厂提供桑塔那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AU67**,此车折合人民币25万元,用于折抵盘锦市辉源涂料厂工程款,该车贷款由辽宁佳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国辉做为盘锦市辉源涂料厂厂长在协议上签字,因辽AU67**号桑塔那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金莉,金莉的丈夫刘钧系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故此车所有人金莉同意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刘国辉,并签有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定后,原告刘国辉占有此车,后因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车辆贷款,至使被告金莉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93023.42元,该车贷款人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金莉申请非诉公证文书强制执行,并于2006年8月18日将原告刘国辉使用的车辆扣押查封,被告金莉为解决此纠纷,自己垫付9万余元,给付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被告金莉偿还完贷款后,法院将车辆返还给被告金莉,被告金莉以8万元的价格将车出卖,以减少自己因替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所受到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顶账协议、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专用收款收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证实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辉提出此案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金莉予以否认,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交付购车款的收据,且被告金莉向本院提供抵帐协议来证明双方并非车辆买卖关系,而是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盘锦市辉源涂料厂工程款,双方达成以金莉所有的车辆折抵25万元工程款的抵帐协议纠纷,故本院对原告刘国辉要求按车辆买卖合同审理此案不予支持,本案应为原告刘国辉与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故本院将以此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盘锦市辉源涂料厂工程款25万元,被告辽宁省佳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在征得辽AU67**号车主金莉的同意情况下,与盘锦市辉源涂料厂签定抵帐协议,将金莉所有的车辆以25万的价格抵帐给盘锦市辉源涂料厂,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车辆贷款,此协议内容在双方之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定后,金莉将车辆交给刘国辉使用,后因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期偿还该车贷款,致使该车贷款人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申请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将被告金莉做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因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法院将原告刘国辉占有的车辆扣留,致使原告刘国辉失去了该车的所有权,纵观本次纠纷是由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违约,致使原告占有的车辆被法院扣押查封,最终导致抵帐协议无法履行,对此,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即由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赔偿车辆养路费、车船使用费、车辆保险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金莉既非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也非抵帐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违约之处,而且被告金莉在法院查封之后自己筹钱替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并将车辆卖出后,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属于法律上的自救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刘国辉要求被告金莉承担返还车辆转让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辉提出被告金莉签名的转让协议书下部由原告刘国辉于2005年10月10日手写的车辆贷款由被告金莉偿还的字样是经被告金莉确认的主张,对原告刘国辉这一主张被告金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此转让协议下面的由原告刘国辉手写的字样,由被告金莉签名的转让协议文字是由电脑打印形成的,而原告刘国辉在此转让协议下面用手写的文字明显是在此后书写的,且内容与2005年8月9日签定的协议不符,如被告金确认原告刘国辉这段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金莉应在手写文字后面再次签字确认,现无金莉签字确认,并且原告据此材料主张的2005年10月10日交付车辆的事实与车辆于2006年8月18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刘国辉手中扣押及2006年9月22日原告刘国辉驾驶该车违章被处罚的事实不符。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刘国辉手写的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辉工程款25万元人民币,并从2006年8月1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刘国辉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国辉养路费1324元、车船使用费421.8元、车辆保险金3353.25元,并从2006年8月1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刘国辉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国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被告上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3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壮审 判 员  袁 玲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