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80���原告: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印某某。原告查某某诉被告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无钱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印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款项当初系投资款,原告分五次交付给被告。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收条、合作办厂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的60000元系投资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原告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是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合作办厂协议,不具备证据“三性”,原告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该收条系被告出具,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办厂协议,无原告方签字,且原告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查某某人民币60000元;归还时间2008年底。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从内容来看,实质是一份借条,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