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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间,被告因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购买楼梯扶手材料,并要求原告为其安装。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1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并书面约定于2010年3月28日前偿还。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楼梯扶手并要求原告为其安装,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楼梯扶手款计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孙某某楼梯扶手材料款计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