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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松祥与被告徐德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张松祥。被告徐德仁。原告张松祥与被告徐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仁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祥诉称:被告于1993年、1994年、1997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500元,在原告每次向其追要时都以谎话搪塞,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德仁立即偿还借款10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德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德仁因经营需要,在1993年7月至1997年6月11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张松祥借款合计10500元。每次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条,人民币贰仟元正,今借人徐德仁,1993.7.12号”;“借条,人民币贰仟元整,今借人徐德仁,1994.9.15号”;“借条,人民币贰仟元整,今借人徐德仁,1994.12.21号”;“今借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今借人徐德仁,1997.6.11号”。此后,被告徐德仁搪塞未还,原告张松祥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积极偿还,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参加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仁应偿还原告张松祥借款1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徐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道才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