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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许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许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许甲。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许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上虞市百官街道兴联房产中介所、上虞市百官街道家得福房产中介所向被告购买其位于上虞市××××室套房,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价为460000元,签约时原告支付履约定金10000元,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已支付的定金冲抵房款。被告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于2010年5月30日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原告。但当原告于4月15日带200000元去中介向被告交付首次房款时,被告即毁约不肯出售上述房产,借口其妻不同意出卖房屋。为此原告及中介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许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房屋买卖协议只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妻子并不知情,并且该协议并未约定房款交付地点,所以应在被告住所地交付房款,而原告并未联系被告交付房款。在交付房款日被告会提供被告之妻的同意意见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是原告不按时交付房款违约,故原告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并要求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依据市场价调整后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实2010年4月1日双方订立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上虞市××××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被告违约没有于4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及应某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4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携款200000元到兴联中介交付房款的事实。3、关于许甲房屋出卖违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已支付定金1万元,及4月15日原告拿着200000元房款要求给付及被告不肯接受的事实。4、原告谢某某申请证人连某、丁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15日前往兴联中介处交付房款200000元,但经与被告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均未回复,实际为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许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告许甲于1987年4月3日与许乙登记结婚、该房屋是被告结婚后于1992年12月购买,故系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本院出示对被告之妻许乙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某被告是在与原告签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她才知情。最初她不同意将房产卖于原告,并一直未出具同意意见书,是在原告称要被告支付违约金时她才同意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现在其态度也是同意将房屋卖于原告。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3经质证被告认为均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天未收到任何电话短信联系交付房款之事。证据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对其陈某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之妻并不同意卖房,未出具过书面意见书。本院认为,证据1、5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因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日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由证据4中证人连某、丁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证据3、4经被告质证对其中陈甲告于2010年4月15日按约付款的事实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某较客观,可信度较高,且能于原告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证据3、4予以认定;证据6中被告之妻许乙陈某诉争房屋是被告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单某签约卖于原告,但事后许乙亦同意出卖房屋,对于许乙将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已予以事后追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上虞市百官街道兴联房产中介所、上虞市百官街道家得福房产中介所向被告许甲购买位于上虞市××××室住房一套,并与许甲个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签约时原告支付被告许甲履约定金10000元。契约中明确约定如买方中途毁约,不得要求索还定金;如卖方中途毁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另赔偿卖方总房价20%的损失费。被告在签约后告知妻子许乙,其妻一直未书面出具产权共有人同意意见书。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按约携房款200000元到房产中介,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以致无法完成房款交付及相关房地产过户手续。之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违约赔偿问题沟通未果,引起诉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妻许乙明确对被告许甲单某买卖系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原、被告双方因首期房款交付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应返还已交付的定金,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上虞市××××室该套房产系属被告许甲与其妻许乙之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许甲房屋出卖违约的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对许乙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连某、丁某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部分共有权人无独立的实施权处分共同财产,且该处分行为只有经其他共有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故被告许甲单某与原告谢某某签署合同买卖其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系属无权处分行为,虽诉前被告之妻未出具书面同意书,但在庭审中所做询问笔录已明示同意将该共有房产卖于原告,视为对被告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往房产中介支付房款,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但该交付地点符合本地房产交易习惯,而被告未前去收取房款,亦未履行相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是因原告不按时到被告住所地履约交付房款导致违约,故定金不予返还,且要求将涉诉房屋价格按市场价调整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甲签订的有关上虞市××××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许甲应返还原告谢某某定金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