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爱贞与丁国勇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贞,丁国勇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9号原告:何爱贞,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建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国勇,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委托代理人:丁英龙,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原告何爱贞诉被告丁国勇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贞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丁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英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0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贞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丁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义乌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1999)义民初字250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离婚,同时判决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的二间四层楼房一栋归原告所有。该楼房系被告于1997年9月7日分家约约定归其所有。为此,拟将该楼房登记至原告名下供自己使用,并于2009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作出(2009)金义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综上,上述楼房系原告合法财产,理应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125.74平方米,包括二间四层楼房及一勾间和楼梯)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腾空上述楼房并返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本案讼争的房屋为登记在09519号土地证上的土地上面的房屋,是整幢楼房中靠西的二间四层楼房及一勾间和楼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的是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丁国勇答辩称:原来的分家分给被告的屋是在东面的,当时是临时的,两兄弟关系不好,没有办法分家的。当初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分家一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来由原告提出离婚,离婚的时候临时的分家约是由原告何爱贞拿在手上的,当时原来安排是东面的分给丁国刚,西边的分给丁国勇,勾间和楼梯间是没有分过的。当时在离婚调解的时候,为了残疾的儿子,当时是谁带小孩子,家里的财产归谁用于抚养,并不是为了给原告个人拿走的。当时离婚的时候摊位已经给了何爱贞,现在儿子由被告方在抚养,现在原告要来拿房子,她应该先来拿儿子。要求法院对小孩子的问题处理好。现在的房子和摊位不应该给何爱贞,应该归抚养小孩的抚养人。当时分家分得就只有二间房屋,分家约中写得很清楚的,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房子。离婚案件生效后,被告曾经要求法院按判决执行。离婚之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方在抚养,原告没有来抚养。小孩子的事情解决清楚,房子会交给原告的。现在本案讼争的房子也不是被告在居住,现在是由被告哥哥丁国钢在居住的。另外,(1999)义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是二间四层楼房一幢,并不包括楼梯和勾间。原告何爱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99)义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分家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且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据四、(2009)金义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1999)义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判决二间四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财产分割与抚养问题是有关联的;对分家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分家约当时只是临时性分的;对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证中登记的范围比现在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范围要大,土地证中登记的范围还包括中间一间靠西半间的土地使用权;对(2009)金义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证据一、四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国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廿三里镇王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离婚之后一直没有抚养过儿子丁宇航。证据二、残疾人证一份,证明丁宇航是听力残疾人。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两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落款为2099年10月13日的证明,公章明确不清楚,无法看清,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出具的年份显然过于离谱,现在是2010年,但该证据显然看作是2099年,落款时间明显不符;对于落款为2003年的证明,原告认为,按照义乌市对镇、街道的设立来看,该时间应当是廿三里街道某某居委会而不是村委会。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明确存在涂改的迹象,同时用肉眼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无法证明是由村委会的何人作为经办人所经手,更不能证明当初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法应当具备单位盖公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后房屋的处理,并没有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从两份证明来看,涉及的内容都是涉及小孩子的抚养问题,按常理来说,同一个单位不会针对同一问题出具两份书写不同的证明,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两份证明,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本身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涉及是原、被告离婚后关于房屋处理的问题,而二份证明的内容是关于原、被告儿子的抚养情况,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关于残疾人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丁国勇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日,原告何爱贞起诉要求与被告丁国勇离婚,本院受理后,原告何爱贞提供被告丁国勇、丁国钢两兄弟于1997年9月7日签订的分家约一份,其中载明:“丁国钢、丁国勇现兄弟俩经公开签票,新房屋共5间,东边2间归丁国勇所有,西边2间归丁国钢所有,中间1间4层归父母所有,此凭据双方签字为证”。根据原告何爱贞提供的该分家约等证据及该案原、被告陈述,本院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1999)义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何爱贞与被告丁国勇离婚。二、儿子丁宇航由原告何爱贞负责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丁国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何爱贞儿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丁国勇尚应承担的抚养费以财产作抵。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廿三里镇王店村下丰塘自然村二间四层楼房一栋、中国小商品城13664号针棉织品摊位一个及摊位可退集资款5000元、床垫一个、索尼25寸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3kv电户口一个、加工防盗窗设备一套(台钻一台、电焊机一台、焊枪、割枪等)、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个及煤气灶一套、皮箱一对、高压锅二口等生活用品归原告何爱贞所有,被告丁国勇应得部分折抵其尚应承担的儿子丁宇航抚养、教育费用;摊位租金24800元,归被告丁国勇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何正桂35**元,由原告何爱贞负责偿还。”该民事判决书已于1999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993年3月10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告丁国勇颁发了上述楼房中靠西两间半及一勾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地号为25-17-13-001(2),东本户中央间南北中心线为界,南本户墙外为界靠空地,西本户墙外为界靠田,北本户墙外为界靠田”。2008年4月26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丁国钢颁发了上述楼房中靠东两间半及一勾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地号为25-17-0-17027,东本宗地墙外为界靠弄,南本宗地墙外为界靠天气,西本宗地墙中为界靠丁国勇户,北本宗地墙外为界靠空地”。上述楼房至今未取得房产权证。2009年10月,原告何爱贞以丁国勇、丁国钢两兄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的楼房中靠东二间四层及一勾间的产权过户手续,依法判令两被告腾空上述楼房并返还原告。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金义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虽然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丁国勇、丁国钢两兄弟于1997年9月7日签订的分家约,但1993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靠西两间半及一勾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丁国勇名下,而离婚判决中也未明确所分割的原告与被告丁国勇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指哪二间四层楼房,应据实理解为离婚判决中所确定的‘二间四层’是靠西边的‘二间四层’,而且2008年被告丁国钢仍只取得靠东两间半及一勾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印证被告丁国勇、丁国钢虽然签订了分家约,但实际上并没有改变1993年就已形成的分家事实。综上,原告认为上述楼房靠东二间和一勾间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驳回原告何爱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认为:原告是基于1999年原、被告离婚判决的后续而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并不是基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提出的侵权之诉。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09)金义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离婚判决中确定归原告何爱贞所有的“二间四层”是指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丁国勇名下的靠西边的“二间四层”。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判决未明确“二间四层”房屋尚包括勾间和楼梯的情况下,应认定勾间和楼梯的归属问题未作处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就已管理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丁宇航的抚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先处理丁宇航的抚养问题再处理房屋问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下丰塘的楼房(地号为25-17-13-001(2),登记四至为:东本户中央间南北中心线为界,南本户墙外为界靠空地,西本户墙外为界靠田,北本户墙外为界靠田)中靠西二间四层房屋归原告何爱贞所有。二、被告丁国勇协助原告何爱贞办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何爱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爱贞负担100元,被告丁国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