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勇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林大海。原告张勇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及林大海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起诉称:2008年7月,原告从杭州乘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受让一辆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码从浙A×××××变更为浙J×××××。同时,乘龙公司将其向被告购买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08年10月4日凌晨,原告饮酒后驾驶浙J×××××号越野车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北往南行驶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由贾保同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贾保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椒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2008年10月27日,在台州交警椒江大队主持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贾保同家属各项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3680元。同日,原告付清了所有事故赔偿款。之后,原告还支付了浙J×××××号越野车的修理费用257818元。事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认为原告酒后驾驶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而拒绝赔偿。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自己明确说明过上述免责条款,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2309.7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3670.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2578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保留向肇事人追偿的权利。3、对原告所主张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部分,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是原告酒后驾驶所致,属于免赔范围,原告认为不应予以赔偿。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主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的交强险保费发票一份;3、2008年7月4日、同年7月15日的交强险批单各一份;4、交强险标志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5、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日的商业险保费发票一份;6、保险车辆紧急救援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牌号码是浙A×××××,而非原告主张的浙J×××××。7、椒公交认字(2008)第00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责任承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2008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贾保同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约束他们双方,而非保险公司理范围,其中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对浙J×××××出租车的修理费确认为50500元;车辆施救费因无相应依据而不予赔偿;浙J×××××轿车的修理费因未经被告定损、属原告私自修理而不予赔偿;被告愿意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2309.70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自愿赔偿给贾保同的项目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9、2008年10月2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付清赔偿款373680元,该款项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907.3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以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准。10、损坏车辆照片十五张,证明原告自身车辆与对方车辆的损坏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中浙J×××××出租车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浙J×××××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受损车辆为浙J×××××轿车,也无法看出车辆受损的真实状况。11、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浙J×××××出租车的报废损失定价是55128.6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四张;13、车辆维修材料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浙J×××××出租车的维修费为50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浙J×××××出租车的维修费为50500元;对证据13无异议。14、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三张;15、温岭市小汽车维修厂记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浙J×××××越野车的维修费为25781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的开票日期是2009年9月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10月4日,另证据15中所载维修的结账日是2008年12月31日,故被告认为结账日期才应是发票的开具日期;同时,从发票开具的项目讲,应将维修材料、工时费分开开具发票,而不可能合并开具发票;对证据15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所需维修的项目未经过被告定损,且记账单仅用于最后与修理方进行结算使用,故无法确定原告的投保车辆是否需要维修、是否真的存在维修、以及是否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有关。1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J×××××出租车的车主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贾保同,车辆修理费的收款人是贾保同的家属,但浙J×××××出租车的损失费在法律上的权益人应是该车车主王福明,但王福明并未参与事故的调解,原告属于支付对象错误,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18、贾保同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贾保同是出租车司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9、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0、火化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贾保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2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22、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一份;23、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贾保同的家庭人员情况,交警部门计算子女抚养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贾保同的妻子郭丽影是调解时的收款方;对证据22、23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副本)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商业险投保的内容以及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已告知相关的投保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系乘龙公司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2、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批单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保险人(投保人)申请办理保险批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乘龙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关系。3、乘龙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张勇身份证复印件、蔡同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保险人和新被保险人同时委托代理人蔡同心办理保险批改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乘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同心办理保险批改过户手续,而无法说明原告委托蔡同心办理任何手续;同时,退保的金额也是退还给乘龙公司的,与原告无关。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在办理批改以及保单新的投保过程中已经向投保代理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对相关条款作了充分的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投保代理人也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的投保险种与事实相符,但原告未委托蔡同心办理过任何手续,蔡同心无权代原告,故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拿到过该保险条款。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保险过户的车辆即原告张勇的车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6、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牌号码错误打印成浙AJJD1**,原告申请批改后才改正了车牌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双方约定车牌号码为浙AJJD1**,该车牌号属被告打印错误。7、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过保险单,并发现车牌号打印错误,故申请将保险单约定的车牌号码变更为浙J×××××。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过保险单,因为批改日期是2008年7月15日,而原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开具日期是2008年7月2日,且该发票仅载有保险单号、而无批单号,如系原告发现保险单上车牌号码有误,应当要求被告出批单予以纠正,尔后重新出具保险费发票并注明批单号。故事实上是被告未将保险单交给原告,且是被告的经办人员发现车牌号码错误并予以了批改。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原行驶证、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保险人和新被保险人同时委托代理人蔡同心办理保险批改过户手续时提供的其他材料,表见代理真实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原行驶证均是乘龙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同时,乘龙公司委托蔡同心办理保险手续是有委托书的,而原告却从未出具过委托书,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9、2008年10月10日的批单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遗失保险单,而向被告申请补打交强险保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单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该批单申请书是交强险的申请书,而本案争议的是商业险的理赔、并非交强险的理赔。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原被保险人乘龙公司办理的交强险保险约定的部分内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乘龙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而交强险都是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合同来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3、16、18-23,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11、12、17及证据10中的浙J×××××出租车照片,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浙J×××××轿车照片及证据14、1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蔡同心系受原告委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保险条款、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30日,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乘龙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601071611642)、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71107250099)各一份,均载明保险人为乘龙公司;保险标的为车牌号码为浙A×××××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此外,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后,乘龙公司将其所投保的该辆保时捷凯宴越野车过户给原告张勇,车牌号码从浙A×××××变更成浙J×××××。乘龙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将上述二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同时委托蔡同心办理乘龙公司的商业险退保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费金额为6315.34元的发票,其中载明保险单号码为C73108331526。2008年7月4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批单号为C601071611642-1)、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号为C71107250099-1)各一份,其中载明因被保险车辆过户,经被保险人即乘龙公司申请,被告同意C601071611642号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自2008年7月5日起由乘龙公司变更为原告;C71107250099号保险单自自2008年7月9日起终止保险责任,退还乘龙公司未到期保费5367元,重出的保险单号码为C73108331526。2008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批单号为C601071611642-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号为C73108331526-1)各一份,其中载明因录入系统出错,被告同意自2008年7月16日起车牌号变更为浙J×××××。2008年10月4日凌晨1点30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浙J×××××号越野车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解放南路(国商大楼前)路段因驶入对向机动车道时,与自南往北在本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贾保同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贾保同死亡的交通事故。台州交警椒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7日,在台州交警椒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贾保同方一致确认贾保同的医疗费309.70元、死亡补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子女抚养费51536元、浙J×××××轿车修理费68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300775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贾保同家属各项补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73680元。2008年12月31日,温州市小汽车维修厂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应支付浙J×××××越野车的工费、管理费、材料等合计金额为257818元。2009年9月7日,温州市小汽车维修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号码为C73108331526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副本)予以了确认。该保险单相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以及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此外,原告确认浙J×××××轿车的修理费实际为5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2309.7元的诉请,因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故原告的该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3670.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257818元的诉请,因原告作为投保人,其在投保时应当知道所选择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保险要求、尔后由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日的商业险保费发票内容来看,其中已载明保险单号码为C73108331526,可见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的同时已出具了保险单。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未从被告处取得过保险单,显然与常理不符。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号码为C73108331526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副本)的内容予以了确认,该保险单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载明被保险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以及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免赔范围,且该免责条款并不存在因其内容专业、文字晦涩而使投保人无法理解其法律后果的情况。况且,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酒后不能驾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亦已被公众普遍了解。因此,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理应知晓酒后驾驶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仍在饮酒后驾驶投保车辆,由此发生事故损失,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即使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原告亦不能以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否则,无疑纵容了违法行为,减轻了违法成本,有违诚实信用、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故原告以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要求被告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309.7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原告张勇负担40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