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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某某、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叶某某,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吴甲。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叶某某、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叶某某以收木料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申请贷款,被告吴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07006018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随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借款8000元。借款期内,叶某某于2008年6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65.72元,2008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36.36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9月3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697.92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7月31日的欠息1245.75元,(利息按本金8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7日;按本金7934.28元,自2008年6月8日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按本金7697.92元,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合计8943.67元;2009年8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甲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吴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叶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提出的借款8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与叶某某、吴甲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070060180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向叶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2008年6月7日,2008年6月30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3份;5、借款人叶某某、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吴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叶某某、吴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叶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97.92元及截止2009年7月31日前发生的逾期利息1245.75元,2009年8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本金7697.92元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吴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吴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某负担,被告吴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