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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服装辅料业务。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2008年12月23日共计欠原告货款7833元,该款被告一直认欠不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3元。被告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3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欠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货款7833元,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78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