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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党湾镇××经济联合社与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党湾镇××经济联合社,曹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杭州市××区党湾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原告杭州市××区党湾镇××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校琪、张吾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区党湾镇××经济联合社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14日与本村四组村民王某某签订了围垦土地承包协议,由王关某某包围垦土地面积为89.3亩,承包期限为8年(即2001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14日)。后由于经营亏损无能力承包,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经村三委班子讨论同意王某某退包,并将其中的44.6亩土地由庞某某承包,另44.6亩土地在王关某某包期间已转包给被告承包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尚欠的土地承包款未按时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交,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交清2005年至2007年的三年土地承包款43930元。2008年、2009年两年的土地承包款未交。原告原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09年11月14日,故被告从王某某转包土地的期限也同时到期,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两年的承包款未付,还不愿腾退转包某某的土地,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又侵占原告的财产。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土地承包款34600元,2、被告腾退承包到期土地44.6亩。被告曹某某辩称:2006年王某某向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中44.6亩转包给被告经营,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交清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款。但交款当日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因原告将被告承包地旁的土地发包给他人进行水产养殖导致水外流,使原告种植的苗木损失惨重。被告一次性支付至2010年11月14日的土地承包费27800元,这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可证实,被告共支付承包款是71730元,承包期限至2010年11月14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市××区党湾镇××经济联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清场协议一份,欲证明王某某不愿再承包上述土地,并在承包期间王某某将其中的44.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但未经原告的同意。3、2006年12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三年的承包款43930元。4、证人金某证言及43930元收据联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开具的承包款4393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收条上的27800元包含在43930元里面,原告的出纳金某持有收款收据,但没有收回在被告处27800元的白条收据。5、2006年12月18日的减免承包款清单一份,欲证明给被告减免承包款12000元。6、2006年12月18日村工本费清单(四垦挖排水沟)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补偿款4130元。证据5和证据6同时说明上交承包款应该是43930元,差额16130元是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款项,即减免土地承包款12000元以及在被告承包地上挖排水沟的补偿款4130元。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和王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对本案所涉土地原系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与王某某是共同向原告承包土地的,合同由王某某出面签订,其中44.6亩由案外人庞某某承包,还有44.6亩是由被告实际承包的。后王某某退包,但原告没有退包。本院对该证据原告要证明与王某某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做帐是后来做的,但被告持有的收据和43930元的收款收据的时间却一致,这与证人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认为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结合其提交的收据联,被告交付了43930元后未收取收据联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的减免金额,与收款收据中的数字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交纳的27800包含在43930元之中,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12月18日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27800元的承包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包括在收款收据中的承包款43930元中。被告支付27800元某包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证实被告总计已付款43930元,被告支付27800元的承包款已包含在43930元中。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1年10月14日与本村四组村民王某某签订围垦土地承包协议,由王关某某包面积为89.3亩的围垦土地(萧山区党湾镇围垦十二工段四垦),承包期限为2001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后由于无能力承包,王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向村经济联合社提出要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在承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其中的四号围垦西南丘第二节44.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某某)。原告同意王某某终止合同的要求。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庞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王某某四号围垦西南丘面积44.6亩转包给宠宝堂,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同意减免被告土地承包款12000元及在被告承包地上挖排水沟补偿款4130元,被告也于当日交纳土地承包款计27800元给原告出纳金某,金某出具白条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四垦承包户曹某某土地承包款计27800元。上述三项合计43930元,原告开具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三年土地承包价款43930元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联没有交付给被告(该收据联由原告出纳保管,因被告未将白条收据交回)。现被告仍在承包某某本案所涉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并于2006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中的44.6亩土地承包给庞某某(签订土地承包书,期限与王某某相同,至2009年11月14日),其余44.6由被告承包(王某某在承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已将44.6转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土地承包款。原告明知被告在承包某某土地并收取了相应的承包款,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亦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提出承包期限至2010年11月14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09年11月14日,现承包期限已届满。退一步讲,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亦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到期的承包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支付了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土地承包款43930元,未支付的2008年和2009年承包款(按被告2007年交纳的17300元计算)理应付清,故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付清承包款及承包期限未满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区党湾镇××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款34600元;二、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退萧山区党湾镇四号围垦西南丘第二节44.6亩土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