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志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侯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系兰溪市全通托运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周某和舒某等人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8吨的号牌为“浙G×××××”的中型厢式货车负责托运部的运输,并原则上要求被告人周某等人每次装载4-5吨货物。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卢某联系了浙江兰溪七星纺织有限公司约60匹布,并通知装货员舒某前去装货。当日,舒某即将布匹及全通托运部内需要托运的其余货物装载上车(实际载货10.68吨,超载593%)。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载货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规定的浙G×××××货车,由浙江省兰溪市驶往浙江省德清县。当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途经杭州绕城公路94Km+5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对前方车辆情况估计错误,操作不当,其车辆头部先与路中护栏刮擦,后追尾同向前方遇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邵某驾驶的苏F×××××轿车、余某驾驶的浙A×××××轿车、沈某驾驶的浙A×××××轿车、刘某驾驶的浙A×××××轿车、邓某乙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致使上述车辆连环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当场死亡、沈某驾驶的浙A×××××轿车乘员被害人邓某甲及余鹏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甲因车祸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均属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被害人余某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对相关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已赔被害人沈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1万元,赔偿邵某车损69000元、赔偿刘某车损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余某、邵某、刘某、邓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何某、舒某、许某的证言、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出库单;称重记录及磅码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报告、医疗证明书(邓某甲)、门诊病历(余某);杭州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定损协议及报告;事故认定书;收条、赔偿协议;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卢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周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