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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某。上诉人朱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乙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被告以64052.12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路虞某某厦c号楼608室的房产,1998年被告以原告带女儿外出、长期不归、经多次寻找无着,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1999年3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百官街道解放路虞某某厦c号楼608室的房产和其他生活用品及共同债务70000元未作分割。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对该共同房产占有使用并对该房进行了装潢,且归还了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7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另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虞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位于百官街道解放路虞某某厦c号楼608室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82984元,装潢评估值为154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离婚后,应当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虽已离婚,但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作过分割,原告因此要求对在位于百官街道解放路虞某某厦c号楼608室的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其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所讼争的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属共同所有,对该房产所拥有的共同所有权不因双方离异而改变,现该房产虽一直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但也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告在主张分割该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由于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已用个人财产归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也应考虑到被告在经济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综合因原告离家出走等原因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以及在对该房产的原始取得和在离婚后被告对房屋增值所起的作用,在分割该共同财产时应酌情予以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间××上虞市××路××楼××室的房产归被告朱某所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被告朱某归还;2.被告朱某给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差价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76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于1998年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女儿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共同债务。该院仅对离婚及子女抚养作出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认定“由于甲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10000元,因其中40000元无证据,且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共同财产和债务另行处理”。故上诉人在该案中的剩余部分诉讼请求,仍属于1998年案件继续审理阶段,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对于共同财产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5日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终止,此后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房产的增值)因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不属于乙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应当综合当时共有财产取得、共同债务清偿、离婚的过错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然后才能按照上述分割的比例进行共同物权的分割。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房屋在未经法律程序分割前属于乙妻共同财产,随时间增值部分当然也属于乙妻共同财产。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数额也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经审查,上虞市人民法院(1998)虞乙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载明“由于甲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10000元,因其中40000元无证据,且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共同财产和债务另行处理”。表明该案中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作处理,现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该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其次,经审理查某,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路虞某某厦c号楼608室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自1998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至今一直未予分割,原审法院对该房产现值进行评估并结合各种因素予以分割,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要求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再处理物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