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潘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写明于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被告潘某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甲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于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方甲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本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