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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条英与李智、欧阳昆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条英;李智;欧阳昆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滨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张条英,非农户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 被告欧阳昆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克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 诉讼代表人叶伶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拓。 原告张条英为与被告李智、欧阳昆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林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条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李智,被告欧阳昆旺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峰、被告武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吴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条英诉称,2010年4月12日15时10分,李智驾驶欧阳昆旺所有的由武林人保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轿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建业路口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李智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后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李智、欧阳昆旺支付医疗费302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61215.12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尚须支付48215.12元;2、判令武林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本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为非农户口。 2、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 3、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 5、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李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武林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武林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费用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交强险不能赔付部分按事故责任计算后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智举证收条1份,证明第一次住院费用中李智垫付13000元。 被告欧阳昆旺辩称,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答辩人,李智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受答辩人指派驾驶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武林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根据答辩人与李智的约定,由答辩人与李智共同承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武林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费用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交强险不能赔付部分按事故责任计算后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欧阳昆旺未举证。 被告武林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标准应按1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按65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可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存在衣物损失,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武林人保未举证。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武林人保除认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外,三被告对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酌情认可300元。本院对票据审核后认为其中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没有时间、地、地点记载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以及居住地与医院间的交通状况合理认定总额500元的交通费。(三)、李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4月12日15时10分,李智驾驶欧阳昆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建业路口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李智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5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6-8前肋、9-11后肋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高血压病(三级、高危),心律失常;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以及加强营养的记载。花去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30278.52元(其中李智支付13000元,非医保费用武林人保核算为2484.97元)。2010年5月3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以2个月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欧阳昆旺,李智是欧阳昆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受欧阳昆旺指派驾驶车辆。欧阳昆旺为浙A×××××号轿车在武林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智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李智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李智与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再考虑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的情形,可合理认定李智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智是欧阳昆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受欧阳昆旺指派驾驶车辆,而李智、欧阳昆旺愿意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欧阳昆旺为浙A×××××号轿车在武林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武林人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由于李智、欧阳昆旺愿意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确认2484.97元由李智、欧阳昆旺承担。原告要求按2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伤残评定,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武林人保的意见酌情认定为每天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3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武林人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智、欧阳昆旺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从受伤部位看应该存在衣服破损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条英合理的医疗费27793.5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150元,合计人民币5419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条英。 二、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李智、欧阳昆旺承担其中的60%计840元,加上非医保费用2484.97元,李智、欧阳昆旺合计应承担3324.97元;由于李智已经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张条英实际可得到44520.12元,李智实际可得到9675.03元。 三、驳回张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张条英负担20元,由李智、欧阳昆旺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