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和××司与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和××司,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富阳市××和××司,道孙××号。机构代码:77356809-5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夏某。原告富阳市××和××司诉被告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和××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和××司起诉称:被告曾在富阳市××山街道经营水电材料商店,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水电货物。2009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双方再未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7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78的事实。被告夏某未作答辩。被告夏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5月3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57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65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价款,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和××司货款人民币65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