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季荣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季荣亮,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杨喆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488号长安大厦1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832250344。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荣亮,手工业。法定代理人李美玲(季荣亮之妻),女,务工。委托代理人季丐清(系季荣亮堂兄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通路360号,组织机构代码70306555-6。法定代表人章伯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业航,男。委托代理人应春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喆民,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季荣亮、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杨喆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卉、被上诉人季荣亮的法定代理人李美玲、委托代理人季丐清、被上诉人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业航、应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7日,被告杨喆民驾驶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永嘉县岩头镇往乐清市雁荡山方向行驶。上午9时许,途经41省道95km岩头镇周宅村地段时,遇前方由原告季荣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横穿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荣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喆民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客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电动车横穿道路,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季荣亮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路段横穿道路,借道通行时未注意来往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两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议,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永公交认字(2009)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永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被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枕顶头皮血肿、左颞顶头皮血肿、脑疝、右肺挫裂���、左侧第一后肋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在该院住院56天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进行高压氧等治疗,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回家。2010年1月2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二级、四级和十级;原告损伤后前期的误工、护理期限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贰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行颅骨修补的治疗费用预计约为30000元;行内固定拆除的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其余后续费用参考范围较广且价格波动较大,难以准确具体评估,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0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另查明,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集团)系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系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审认定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共计224708.48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388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1320.48元;原告支出的外购药515.6元,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予认定。三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在医疗费中支出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新国线集团与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协议,确认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费用为50000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按责任比例赔偿。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8天,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63元计算,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364元(228天×63元/天)。3、护理费:⑴定残前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定残前的护理时间应为228天;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医期间需两人护理,按《解释》的规定,其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即按每天70元计算,故认定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5960元(228天×70元/天)。⑵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评残后护理依赖��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贰级护理依赖),其主张后续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20年,共计934400元,明显不合理。其后续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即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20年,为207344元(25918元/年×20年×40%)。以上两项合计,认定护理费总额为223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股骨骨折等,构成二级、二级、四级和十级伤残,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74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7、后续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颅骨修补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为维持生命的医疗费用按每年10000元计算,计算20年,为200000元,故后续医疗费总计23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5160元(9258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季昌达,出生于1935年11月15日,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季昌达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其父赡养费的五分之一,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64.8元,并不违反《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级、二级、四级和十级伤残,因此遭到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100000元赔偿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2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工具费用,与《解释》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相符。根据认定的相关票据,其主张的R形垫、带厕轮椅费用共计8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缺乏有效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定。13、打字、复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字、复印费用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4、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案事故中确有损坏的实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39053.28元,其中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费用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喆民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已支付原告13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以身体受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22000元;判令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820625.3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048222.35元);被告杨喆民、新国线集团对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喆民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伤势及就医情况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是同等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万元。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国线集团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的车主虽然是我公司,但我公司的车辆的经营模式系责任经营。我公司与该车的责任经营人签订有责任协议,被告杨喆民系该经营责任人雇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3万元。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对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未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6条第7款第6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喆民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客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方电动车横穿道路,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而原告季荣亮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路段横穿道路,借道通行时未注意来往车辆,两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喆民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杨喆民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原告自负40%,被告杨喆民承担6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新国线集团作为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喆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除财产损失8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余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8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18253.28元,因被告新国线集团已向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应赔偿原告460951.97元((818253.28元-50000元)×60%)。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费用50000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按责任比例负担30000元(50000元×60%)。因被告杨喆民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已支付原告130000元,合计140000元,两被告实际已多付了110000元,该多付部分可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相应的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不发生效力,因而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荣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12080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原审法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荣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460951.97元(实付原告350951.97元,被告杨喆民领取1000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领取100000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原审法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季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告季荣亮负担7000元,被告杨喆民负担8400元。宣判后,上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合同关系,与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审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约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责范围。事发时,该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当要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四、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伤残系数为96%,而法院判决为100%,赔偿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国线集团答辩称,一审适用���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季荣亮的代理人答辩称,1、司法鉴定书估计的后续治疗费远低于实际开支,一审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2、关于伤残赔偿系数96%,是原审代理律师写的,家属不内行,我方认为伤残赔偿系数应当是100%。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原审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审材料并经开庭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的主张,原告一并处理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可以减少诉累,也可以保护保险公司充分行使诉权,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二、关于免责条款,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6小项虽约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责范���。但该项目内容约定不明确,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事发时,肇事汽车虽事后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但该车处于年检合格有效期内。根据格式条款对提供者不利解释原则,本案情形不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不允许驾驶范畴。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一并赔偿,符合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四、关于伤残赔偿系数,被上诉人季荣亮有四处伤残,伤残等级为二级、二级、四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等级系数可以按照最高等级系数,再加上其他等级的附加系数。二级等级的赔偿系数为90%,其余三处伤残程度累加,附加系数可以达到10%,因此原审伤残赔偿系数按100%计算,符合本案实际。虽然被上诉人季荣亮赔偿清单中所列的系数为96%,但原审支持的残疾赔偿��的金额未超过被上诉人季荣亮主张的金额。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