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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盛、何奇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何奇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盛。2007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奇斌。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盛、何奇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借帮忙打人之机萌生抢劫恶念,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快乐迪KTV门口,搭乘上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出租车,以找朋友为由,将高骗至绍兴市区城南江家娄一拆迁空地,采用持刀威胁、木棍殴打等方法,劫得高的人民币200元后随即逃离。2010年3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丁盛在浙江省诸暨市区忆妹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奇斌在浙江省诸暨市区建鑫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审讯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盛、何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均系累犯,本案的赃款未被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均辩解自己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没有抢被害人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盛、何奇斌接受姜某雇佣,对绍兴一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二人从萧山乘车回绍兴。期间,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商定趁对该出租车司机殴打之机实施抢劫。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快乐迪KTV门口寻找并搭乘上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出租车,以找朋友为由,将高骗至绍兴市区城南江家娄一拆迁空地。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高某持刀威胁、用木棍进行殴打,并抢走高出租车上的人民币200元。2010年3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丁盛在浙江省诸暨市区忆妹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奇斌在浙江省诸暨市区建鑫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陈述及对被告人丁盛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快乐迪KTV门口接了二个客人到城南江家娄的一处拆迁地,地点比较偏僻。二个客人到了以后说要等一个朋友,要其等一下,后这二个客人在外面站了一会,其中一个客人打开车门用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要钱,并把车钥匙拔下,让其下车。其被这二个人逼到角落里,并被一个人拿刀逼住脖子,另一个人用木棍打其的腿和手,问钱在哪里。其告诉这二个人说钱在车上,二个人中拿刀的那个看着其,另外一个就去车上把200多元钱和手机都拿出来了,并把手机砸在地上砸坏了。后来这二个人又打了其一顿才离开,并威胁说不准报警。其因为害怕,一直没有报警,后来在朋友的劝说下才到公安机关报警。经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害人高某指认被告人丁盛就是当晚对其进行抢劫的案犯之一。2、被告人丁盛在侦查、批捕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何奇斌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均证实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在萧山接到“阿星”的电话,要其二人到绍兴打一个出租车司机,于是其二人便拿了2根木棍、1把刀,并买了2副手套,一起打车到绍兴。这个过程中,被告人丁盛提出打这个出租车司机也算抢劫,不如直接把这个司机的东西也抢掉,被告人何奇斌予以同意。到绍兴以后,被告人丁盛与何奇斌寻找那个出租车司机一直没找到,后来二个人就在解放路快乐迪KTV门口等,等的过程中二个人又开始商量如何抢这个出租车司机。后来在快乐迪KTV门口发现了那辆出租车,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就坐上去了,并在通过与“阿星”联系后让这个司机将车开到了江家娄一个拆迁的空地上。后被告人丁盛和何奇斌假装联系朋友,下出租车商量如何动手,在商量好由谁将司机拉下车、谁拿钱后,被告人何奇斌进入出租车内,用刀逼住司机的脖子,说自己没钱,打的费付不起,让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被告人何奇斌用刀逼住司机,问他的钱和手机在哪里,司机害怕说都在车上,被告人丁盛就回车上拿东西。被告人何奇斌问有多少钱,被告人丁盛回答说没有多少,并把手机给了被告人何奇斌。在确认了该司机就是要打的那个司机后,被告人丁盛、何奇斌用木棍对司机进行殴打,并将手机摔坏,后离开案发现场。同时,被告人何奇斌供述,当时抢了200元左右,被告人丁盛分给其100元。另,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自己在绍兴市看守所所作的笔录均系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下所作。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自己的一个朋友让其叫人帮忙打一个出租车司机,并说有钱拿,于是其就叫了何奇斌和丁盛到绍兴来打这个出租车司机。后来在解放路一家KTV门口找到了那辆车子,何奇斌他们二个人就上车了,其和一个朋友在一个夜宵摊等。期间,何奇斌还打电话来确认具体的地点,后来过了20分钟左右,何奇斌再次打电话过来说已经打好了,要其去接他们。接到他们以后,何奇斌和丁盛说人打得有点重的,其就给他们每人1000元,然后一起回店口了。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盛、何奇斌的到案情况。虽然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在庭审中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认,辩称自己之前的供述是因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但综合上述证据,首先,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均供述自己在看守所期间未受过刑讯逼供,且被告人何奇斌也表示同步讯问光盘系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时所录,整个过程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次,二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系分别在不同的派出所由不同的侦查人员所作,且在其二人于萧山、绍兴两次对抢劫出租车司机进行合谋,在到达作案地点后为由谁将被害人拉下车、由谁拿钱进行商议等细节处供述一致;最后,二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亦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盛在侦查、批捕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何奇斌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丁盛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奇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盛、何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盛、何奇斌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款未被追回,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差,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奇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妙    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