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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汪某乙。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茂、助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在原开化县芳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7日生于一女,取名汪丙。2006年2月,被告以前往杭州打工为由,从此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均未能查到被告下落,被告对年幼女儿不闻不问,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6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汪某乙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某甲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开化县村头镇下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在原开化县芳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7日生于一女,取名汪丙。2006年2月,被告以前往杭州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均未能查到被告下落,被告离家出走已近6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6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汪丙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儿汪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婚生女儿汪丙的抚养费,因被告汪某乙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故抚养费可由婚生女儿汪丙以后另行向被告汪某乙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婚生女儿汪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叶 茂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