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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某、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现在归还期限已超过,但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月息二分算至2010年3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3600元,以后月息二分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如逾期不还就按三分计算的事实。2、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戴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还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该借款由被告戴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张某、戴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张某、戴某某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秀   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判员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凤   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