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仪表××厂与杭州××贸××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贸××司,平湖市××仪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贸××司,××路××号(浙江物产大厦11a)。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仪表××厂,住所地平湖市××姑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上诉人杭州××贸××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应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合同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