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与上××司、上××钱××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塘镇章××区××室,通讯地址:上海市卢湾区普安路189号23楼。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审被告:上××钱××司。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卞某。原审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妙西××坞。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上××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以其所受让的该《购销合同》下的债权向上诉人提起给付之诉,该争议的受理和管辖机构应当是上海仲裁委员会;2、原审被告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即使在《购销合同》中没有仲裁约定或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形下,由于本案的纠纷源于《购销合同》,担保约定为从合同,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告知被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裁判机构起诉,或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2009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上××钱××司(需方)与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供方)、原审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担保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上××钱××司(乙方)、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丙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上诉人上××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850912.94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收取,乙、丙方继续为该转让款担保至清偿为止。现芜湖××××建材有限公司根据《石料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上诉人上××司为被告,同时将上××钱××司、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被告湖州××岭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司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经查,根据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被上诉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上××钱××司在该债权转让之前即2009年11月10日所作的声明,明确提出:“上××钱××司下次转让给芜湖××××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合同中有类似仲裁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7号)第九条的规定,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