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便利所需,购买了浙b×××××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由于家庭经济经营不善,被告有事无事与原告争吵,对女儿爱理不理,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直至抛下女儿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分割共有的小车一辆。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的事实。③(2009)甬宁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④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浙b×××××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为女儿的成长也付出了很多,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为开装饰品小店及购买小车,被告共欠债务22万元。小车已经征得原告同意作价4.9万元出卖。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抚养女儿。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如下:①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将小车作价4.9万元出卖给他人的事实。②还贷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卖车所得款归还建设银行贷款2.84万元的事实。③罚没款专用票据十四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开车违章罚款4800元的事实。④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浙b×××××北京现代轿车征得原告同意后已出卖,车款已归还债务和支付罚款。本院认为,本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车已由被告变卖,现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归还债务和支付罚款后,还有多余的车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去医院原告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曾去医院治疗予以认定,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用去医疗费用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便利所需,购买了浙b×××××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009年5月27日,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6月2日,浙b×××××北京现代轿车由被告变卖。同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了女儿。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讼争轿车已经变卖,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愿意独自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育成人。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