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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宋某、苏某某、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某,苏某某,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苏某某、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宋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初,被告人申某某、宋某承租了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官龙村2号1楼店铺经营发廊,并找来一些女子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8月9日3时许,申某某、苏某某骑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XX酒店楼下,见到被害人刘某某,认出刘某某系8月初在西丽官龙村2号1楼嫖娼未付钱的男子,遂上前叫住刘某某,但刘某某否认在申某某发廊嫖娼未付嫖资,申某某便叫苏某某看住刘某某,申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其经营的发廊拉来卖淫女罗某某进行辨认,罗某某认出刘某某就是嫖娼不付嫖资的人,于是申某某、苏某某将刘某某带上摩托车准备拉回发廊,当摩托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石鼓路十六冶门口时,申某某对刘某某说,如果回到发廊认出刘某某真是嫖娼没有给钱的话,刘某某就死定了。刘某某听后害怕就从摩托车跳下准备逃跑,由于刘某某跳车的原因致摩托车倒地,三人亦都摔倒在地,申某某、苏某某见到自己受伤,刘某某要逃跑,于是上前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这时罗某某乘坐的蓝牌车经过,申某某、苏某某强行将刘某某拉上车,带回发廊。苏某某骑摩托车回发廊,被告人宋某从发廊出来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将其从蓝牌车上拉出,拖进发廊,宋某将发廊内的卖淫女赶出发廊,被告人李某某将发廊卷帘门拉下,然后申某某、李某某、宋某、苏某某等人围住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发现刘某某受伤倒地,便停止殴打,然后以刘某某可能吸毒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警务室报警,民警到场后拨打120将刘某某送至西丽人民医院抢救,经西丽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刘某某为脑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8月9日4时许,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申某某、宋某、李某某,后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及申某某主动提供的线索,民警于当日10时许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华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被告人申某某的父亲申光某代为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罗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林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监控录像照片、收条、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苏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9日至9月25日在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下同)88323.56元;刘某某于2010年1月1日至22日在广东省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6126.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丽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大埔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西丽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刘某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刘新群的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宋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其亲属自愿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宋某、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宋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四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即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宋某、苏某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用114449.66元、住宿费和交通费共2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849.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手术费大约8万元,该费用还没实际发生且不确定,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宋某、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22849.6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提出:在第二现场,他和其他三被告人并没有实施致被害人头部重伤的暴力行为;原判的量刑没有考虑事发存在两个殴打现场的事实;被害人在第一现场已被申某某、苏某某殴打至严重后果,他和李某某只是在第二现场打了被害人;原判没有对第二现场他和其他三被告对被害人殴打明确各自承担的责任,没有根据本案的起因和事发两个现场的事实区分主从犯,从而没有体现主从犯的量刑区别;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他是初犯、从犯,结合他的认罪表现,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亲属自愿代为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申某某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并计算,即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申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用114449.66元、住宿费和交通费共2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849.66元。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寻途径解决。关于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在第一现场虽被打,但后果并不严重,被带到发廊时神志清醒,挣扎着不想下车;证人陈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等四人在发廊(第二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看见被害人的头部被他们(上诉人等四人)打了,可见被害人的重伤与上诉人等四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原判的事实部分认定两个殴打现场,不存在量刑没有考虑事发存在两个殴打现场事实的现象;虽然根据案卷材料,没能查明上诉人等四人各自在其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无法分清各自的地位作用,但这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等四人的量刑,因上诉人等四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故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