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一兆与许顺洪、罗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一兆,许顺洪,罗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孟一兆。委托代理人:孟勇飞。被告:许顺洪。被告:罗文花。原告孟一兆诉被告许顺洪、罗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一兆的委托代理人孟勇飞、被告罗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孟一兆起诉称:孟一兆与许顺洪、罗文花、杭州超风化工有限公司、童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余民二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许顺洪、罗文花共同返还孟一兆借款11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2409元,合计112409元,于2008年12月底前付51095元,2009年3月底前付61314元,杭州超风化工有限公司对2008年12月底前支付的51095元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童掌生对2009年3月底前支付的61314元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许顺洪、罗文花于调解当日付款7万元,余款4万元在2010年5月底前付清,孟一兆放弃其他权利,案件执行完毕。协议达成后,许顺洪仅付款6万元,对尚欠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底前付清,并支付利息6586元。此后,许顺洪未付款。许顺洪、罗文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孟一兆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顺洪、罗文花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6586元。原告孟一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2153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许顺洪应于2010年5月底前还款5万元、支付利息6586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许顺洪、罗文花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许顺洪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孟一兆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文花答辩称:对孟一兆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支付利息。被告罗文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孟一兆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文花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孟一兆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一兆、许顺洪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许顺洪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孟一兆要求许顺洪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约定利息65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文花与许顺洪系夫妻关系,其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罗文花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顺洪、罗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一兆借款5万元;二、被告许顺洪、罗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一兆利息6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许顺洪、罗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