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装饰装修与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装饰装修,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在三门县××××号开办的三门县海阔天空休闲中心装修,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装璜款,到2008年2月2日,被告尚欠8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所欠的80000元装璜款在与房某打官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与房某官司已结束,并已领走赔偿款,但仍未支付欠原告的装璜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璜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7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2007)三民商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装璜款169000元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2、当庭提交欠条原件及(2006)三民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欠原告装璜款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与房某打官司后一次性算清的时间等事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份,被告叶某某将位于三门县××××号海阔天空休闲中心的装修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将休闲中心装修完毕。之后因被告未付清装璜款,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装璜款,经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准予原告撤诉。之后因被告叶某某仍未付清装璜款,被告于2008年2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记载“欠装璜款80000元,与房某打官司后一次性算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一直未支付所欠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装璜款事实,并承诺定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装璜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璜款人民币8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叶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