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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段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经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江某某江根村幼儿园读书。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及女儿外出。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6月到其娘家及杭州寻找,但被告有意回避,寻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不归,被告已给原告及女儿带来了伤害,夫妻双方已无感情,为解除痛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江根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婚生女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婚生女儿吴某乙的基本情况;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在杭州打工认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2月13日经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6周岁,在江某某江根村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2009年5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被告外出后,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及杭州寻找过被告,因被告有意回避,寻找均无果,而女儿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时,被告采取有意回避的态度,表明被告对挽回原、被告婚姻关系、改善夫妻感情有放任的意思,且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江根村生活、学习,从吴某乙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吴某乙有利于其学习和方便生活,故原告要求其抚养女儿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文审判员  陈运文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