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胡某。被告:顾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名叫顾某乙。婚前因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性格差异,加上被告从事的是销售工作,需长期出差,因此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负气离家出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当天即收拾东西离家出走,此后至今被告音讯全无,夫妻分居已有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嫁妆返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及返还嫁妆的诉请,表示婚生女顾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现在桥头镇上林湖幼儿园读书,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本院对被告母亲陈爱浓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对本案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时有纠葛,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及返还嫁妆的诉请,既未损害被告的相关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顾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