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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凌晨,殷忠红与何广全(二人均已判刑)因琐事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凯悦宾馆内发生矛盾,后二人分别驾车离开,在行驶过程中,何广全认为殷忠红跟踪自已,便纠集被告人黄某及毕元利(已判刑)、涂勇(另案处理)准备打架。后在环北大桥附近,何广全将车停下,殷忠红则驾车前行,毕元利下车持刀将殷忠红的车辆后部砍坏。随后殷忠红逃离,何广全等人驾车追赶,但未追上。殷忠红为了报复,遂纠集了“大象”、“老九”(均另案处理)等五六人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后驾车在魏塘街道寻找何广全。直至早上7时许,两车在亭桥路与环此路口相遇,随后双方各持砍刀、渔叉等工具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黄某持关公刀参与斗殴并受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广全、毕元利、殷忠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持械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