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9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归还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9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归还2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元,理应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