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车辆灯光、制动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系严重超载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沪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西湖沙滩公园”工地路口向北右转弯时,由于车辆右转向尾灯缺失,且未按规定车道转弯,行驶中也未注意道路上来往车辆,导致与从后方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黄某丙(超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赵某、黄某甲、梁某、黄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称重记录及称重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