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某某、吴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邱某某,吴甲,汤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汤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邱某某、吴甲、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邱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邱某某以开店进货为由向原告下属八都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吴甲、汤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龙某某(八都)保借字第935112007006017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偿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邱某某亦履行了2008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某某。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邱某某仅于2008年6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865.29元,余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责令:1、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9134.71元,并按约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0年1月7日已产生利息12483.88元);2、被告吴甲、汤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9034.71元、利息1015.29元,故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按本金39134.71自2008年6月3日计算至2010年6月14日,按本金100元从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邱某某、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二人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邱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邱某某、吴甲、汤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龙某某(八都)保借字第935112007006017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邱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信用联社还贷回单2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邱某某、汤某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邱某某、吴甲、汤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邱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甲、汤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吴甲、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9134.71元自2008年6月3日计算至2010年6月14日,按本金100元自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甲、汤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吴甲、汤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由邱某某、吴甲、汤某某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