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归还,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此款从2009年11月5日起止2010年4月22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担保期间已过,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沈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沈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1月5日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迟一天支付违约金另行商定;担保人孙某某愿意为本次借款负担保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次借款的利息及由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时间从本次借款开始到本次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当天,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11月5日到期归还,借款现金于借据订立前已交付给借款人。由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案涉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保证期间从本次借款开始到本次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5日,因此保证期间未过,对被告孙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返还谢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由谢某某负担104元,由沈某某负担1050元,孙某某对沈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050元承担连带���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 陪 审员 范方斌人民 陪 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