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段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4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伟峰审判员 朱 英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