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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朱××、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朱××,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毛××。被告:朱××。被告:葛××。原告毛××为与被告朱××、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7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葛××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并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两被告便不知所踪,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某某及被告葛××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7日,被告朱××向原告毛××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在借条右下角(落款的借款时间下方)签名并按指印。双方未书面约定计息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朱××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朱××主张权利。被告借款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朱××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