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三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富阳市富春街道青云弄5号5幢504室内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从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2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原件退还),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50000元,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以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同意余某某处理房产来归还借款。被告汤某某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证××字××房××证及证号为富某某(96)字第3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余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尚欠借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该请求不符合借款时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汤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利息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付,经核算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为13230元,对该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230元,合计16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2.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82.5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260.5元,被告汤某某承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