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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甲与屠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甲,屠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60号原告:屠甲。被告:屠乙。原告屠甲为与被告屠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甲,被告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甲起诉称,1999年5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南浔洪某家私厂,并建造了310平方米的临时厂房,2002年10月因经营不善注销,但厂房尚未处理。之后,南浔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因征用土地,将原告所有的厂房强制拆除,赔偿给原告厂房拆迁过渡费21700元及土地征用粮食补助款18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擅自领走,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拆迁过渡费21700元和土地征用粮食补助款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领取21700元属实,但这笔拆迁过渡费包括了被告的楼房及平房在内的,而且该厂房是被告夫妻出面借款建造的,故拆迁过渡费属于被告,至于粮食补助款因被告是户主,所以该款也属于被告的,不同意归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以证明南浔洪某家私厂注册名称和经营者名字的事实;2、安置分配内部协定,以证明被告屠乙与家私厂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明确了土地征用款的归属及粮食补助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联谊村出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拿走厂房拆迁过渡费21700元的事实;4、南浔区信访事项交办告知单(回复),以证明原、被告已对厂房的过渡费21700元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5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南浔洪某家私厂,并建造了面积为310平方米的临时厂房,于2002年10月1日注销,遗留厂房尚未处理。2009年8月9日,因房屋拆迁,原、被告在湖州市××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了安置房分配的内部协定,其中约定:旧房评估款归屠乙所有,原办厂所欠的外债由屠甲承担以及生产队土地款分给谁的谁所得。之后,被告擅自领取了厂房拆迁过渡费21700元及征用土地粮食补助款。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争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厂房因拆迁而得到拆迁过渡费系原告个人财产,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拆迁过渡费包括被告的住宅房拆迁的过渡费在内的证据,现被告领取该款后拒不交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拆迁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征用土地粮食补助款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应得征用土地粮食补助款的具体金额及该补助款已为被告领取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乙应返还原告屠甲拆迁过渡费人民币2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原告屠甲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屠乙负担人民币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李群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