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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毛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毛乙。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从祝某某处转包了清湖镇外后周村知坞山场98亩山进行低产林改造。承包来后75亩左右原、被告本是合伙砍伐的,但因被告记帐不诚信,又多占销售的树木款。遂在最后一批约25亩左右山场可以砍伐时,原告要求由一人砍伐,最后商定由被告一人负责砍伐,不管砍伐下来的树木销售了多少钱,被告仅给原告树木款5000元,谈妥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保证在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可现在山场已经全部砍伐完,原告也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某某款5000元及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某某款5000元及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毛乙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合伙从祝某某处转包了清湖镇清一村外后周地方知坞山场98亩山进行低产林改造是属实,双方合伙砍伐了75亩左右山场也是不错的。但是原告诉称被告记帐不诚信,又多占销售的树木款这是不属实的,是原告自己一方的说法。最后一批(也就是第二批)约25亩左右山场可以砍伐时,双方商定折价10000元,由被告一人砍伐,砍下的树木由被告一人销售,所得款项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给原告5000元折价款。但因双方对第一批砍伐山场的帐还未结算清楚,本案诉争的5000元与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帐目是相某某的,故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5000元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合伙从祝某某处转包了江山市清湖镇清一村外后周地方知坞山场98亩山进行砍伐。转包期间,原、被告合伙砍伐了约75亩左右的山场;对第二批约25亩左右的山场,经双方协商折价10000元,由被告一人负责砍伐,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树木款5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毛甲知坞山场采伐的树木款伍仟元整,在3月25日前归还。现被告第二批山场已经全部砍伐完,并已对砍伐树木销售完毕。因双方对合伙砍伐的75亩左右山场的帐目产生争议,故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原告树木款,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合伙期间的其他帐目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乙支付原告毛甲树木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