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常半夜甚至彻夜不归,未尽家庭义务和职责,还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等情况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结婚至今已经十五年,有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小吵小闹是有的,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并没有彻夜不归,���不过是为去照顾患重病的父亲而偶尔不回家。被告经常干家务活,对家庭也尽心尽责,也没有对原告经常责骂,更没有在外鬼混。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月13日在原绍兴县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字第039号结婚证一本、绍兴县钱某某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双方相识恋爱,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